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劉惠美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官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2 樓及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2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9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平鎮區延平路二段341 號2 樓 及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2 樓(以下合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悅都有限公司(下稱悅都公司),而被 告為悅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0 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A ),被告並擔 任系爭租約A 之連帶保證人。惟悅都公司自107 年10月起 即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A 期限屆至之日止,共積欠租 金24萬元,且至系爭租約A 屆至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原 告便於108 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悅都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兼系爭租約A 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應返還系爭房 屋,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嗣原告為解決系爭房屋之利用問題,便於108 年7 月25日 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原告除 同意免除被告就系爭租約A 所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外, 兩造間並成立另一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B ),以被告 是否有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起六個月內完成符合一切經 營事業項目之合法申請,作為系爭租約B 終止與否之停止 條件。而迄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起六個月即109 年1 月 25日止,無論係被告所經營之酒窩KTV 或屬被告借名營業
登記使用之悅都公司及七彩酒家,均未完成符合一切經營 事業項目之合法申請,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 民法第455 條、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悅都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七彩酒家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及以「酒窩」為關鍵字搜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15至20、38至4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協議書第1 、3 、4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 意自本契約簽訂日起算6 個月內給予乙方(即被告)裝修 、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陳報合法經營之一切程序,期間不 予以收取租金;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算6 個月內 完成一切符合經營事業項目之合法申請(包括但不限於: 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營業事業登記、消防設備查驗…); 倘乙方未能於前條期限內取得合法營業,應自本契約簽訂 日起算6 個月內期限屆滿之前無條件撤離,淨空後遷讓房 屋予甲方。」(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兩造間係以被告 是否有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起六個月內完成符合一切經 營事業項目之合法申請,作為系爭租約B 終止與否之停止 條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起六個 月即109 年1 月25日止,無論係被告所經營之酒窩KTV 或 屬被告借名營業登記使用之悅都公司及七彩酒家,均未完 成符合一切經營事業項目之合法申請,此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0、38至44頁)。則原告 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 ,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767 條第1 項前段 所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須再為審酌,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