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田古昭靜
田政育
田吉隆
田佩茹
受 告知人 田麒生即田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田麒生即田國輝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田德欽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田德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 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未將被受告知人田麒生即田國輝列為 被告,不影響當事人適格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田麒生即田國輝積欠原告票款,前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683 號民事裁定命田麒 生即田國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中24萬 418 元自民國8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又田麒生即田國輝及被告之共同被繼 承人田德欽於107 年11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不動產,田麒生即田國輝與被告共同繼承田德欽之系爭不動 產,並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又被告迄今未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原告為田麒生即田國輝之債權人,因田麒生即田國輝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 64條、第242 條,代位田麒生即田國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准予變價分割田德欽隨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田麒生即 田國輝於前項分得價金,原告得於24萬418 元,自民國86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之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田麒生即 田國輝積欠原告票款24萬418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堪信為真,可認原告確為田麒生即田國輝之債權人。又 原告主張田德欽於107 年11月6 日死亡,田麒生即田國輝及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田德欽 遺留如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乃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 繼承,該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第42至48頁),核屬相
符,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田麒生即田國輝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 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田麒生 即田國輝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原告雖請求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然審 酌原告代位田麒生即田國輝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 將田麒生即田國輝分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參以被告田古昭 靜就系爭不動產本即原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51 、53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不啻使被告田古昭靜喪失原 可享有以原物分配之權利,對其影響甚鉅,實非妥適之分割 方式。若改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非但與法無違,且僅將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尚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 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 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依系 爭不動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 方法由被告與田麒生即田國輝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是如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即無理由,其請求由原告在其債權額範圍內 代位受領田麒生即田國輝分得價金部分,亦無理由而均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田麒生即田國輝訴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 與田麒生即田國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訴請變價分割及於原告債
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田麒生即田國輝變價所分得價金 部分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代位田麒生即田國輝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均 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負擔5 分之1 (代位田麒生即田國輝 ),被告4 人按附表2 之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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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田德欽所留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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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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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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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1 │田古昭靜 │5分之1 │
├──┼─────────────────┼───────────┤
│2 │田政育 │5分之1 │
├──┼─────────────────┼───────────┤
│3 │田吉隆 │5分之1 │
├──┼─────────────────┼───────────┤
│4 │田佩茹 │5分之1 │
├──┼─────────────────┼───────────┤
│5 │田麒生即田國輝(受告知人)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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