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李欣政
林駿騰(原名:林延駿)
共 同 蔣采霓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睿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欣政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林駿騰新臺幣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商 不動產龍岡加盟店之同事,被告因不滿原告數次質問仲介服 務費之問題,竟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7時許,夥同多名友 人至該龍崗加盟店內,先基於侵害原告林駿騰名譽權之故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對原告林駿騰辱罵「 我操你媽的雞巴毛」等語,貶損原告林駿騰之名譽,並徒手 拉扯並推擠原告李欣政,致受有前胸壁挫傷及雙側上臂多處 抓傷等傷害。被告因前揭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 8 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10日、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又原告2 人因上開衝突 ,均造成夜間睡眠品質下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 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因薪資獎金分配問題才發生糾紛,被告 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對原告2 人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 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0日、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此 亦不爭執,則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我 操你媽的雞巴毛」等語,貶抑言詞辱罵原告林駿騰,復徒手 拉扯並推擠原告李欣政,致原告李欣政受有前胸壁挫傷及雙 側上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已分別侵害原告林駿騰之名譽權、 原告李欣證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渠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揭傷害、辱罵原告2 人之行為,致 原告李欣政身體受傷、原告林駿騰名譽受損,堪認原告2 人 之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實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2 人於審理中均自承渠等為大學 畢業、目前工作為房仲業,被告自承為大專畢業、目前工作 為房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兼衡兩造間 107 年度所得、資產,分別為原告李欣政之所得收入為287, 727 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林駿騰之所得收入為1,05 5,312 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之所得收入為827,347 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汽車1 輛等情,此有兩造稅務網路 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衡量兩造經濟 狀況,兼衡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及原告2 人因本件於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情況等節,認原告李欣政就其遭被告毆打成傷 ,進而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為過高,應以15,0 00元為適當;原告林駿騰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侵害 其名譽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應以6,000 元為宜,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 告應自109 年2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欣政15,000元、原告林駿騰6,000 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