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72號
CLEV,109,壢簡,172,2020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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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黃長春 
被   告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59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70 元由被告負擔1,412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對面時,因迴轉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請南陽實業龍潭服務廠估價後,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8,053元(包含:零件 151,327 元、鈑金44,400元、拆裝26,200、烤漆46,126元)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撞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053元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南陽實業龍潭服 務廠估價1 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所需費用為268,053 元(包含:零件151,327 元、鈑 金44,400元、拆裝26,200、烤漆46,126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 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0年5 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 卷第47頁)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10月29日止,使 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151,327 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133元(計算式:151, 327 元×0.1 =15,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44, 400 元、拆裝26,200、烤漆46,126元,共計131,859 元。從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1,859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1,8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412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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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