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37號
CLEV,109,壢簡,137,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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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陳煥明 
被   告 廖龍正即騰飛商行



      古貴云 
      古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04 元,及自民國 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2%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古晴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龍正即騰飛商行於106 年9 月15日,邀同被告古貴云古晴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總額為 60萬元,並約定自貸款撥付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325 % ,即以週年利率2.4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廖龍正即騰 飛商行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10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64,204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古貴云古晴文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廖龍正即騰飛商行答辯:
對原告之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我已在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古貴云答辯:
我與廖龍正現在沒有婚姻關係,現在也沒辦法償還那麼多 ,我自己也有其他貸款需要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古晴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 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 經核無訛,復為廖龍正即騰飛商行古貴云於言詞辯論期日 中所不爭執,而古晴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204 元,為廖龍正即騰 飛商行及古貴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204 元,有無理由?(一)廖龍正即騰飛商行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件 訴訟無當然停止之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 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即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 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 2.查廖龍正即騰飛商行雖辯稱其已在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云 云,然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本院已於109 年3 月17日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既未 提出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證明,是依上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可,是廖龍正即騰飛商行前 揭所辯,尚不可採。
(二)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次按民法第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第740 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按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 廖龍正即騰飛商行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 定,廖龍正即騰飛商行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古貴云、古晴 文既為廖龍正即騰飛商行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其負 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古貴云雖辯稱其與廖龍正已無 婚姻關係云云,惟廖龍正古貴云間有無婚姻關係並不影 響古貴云依約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是古貴云之前揭抗辯 ,並不可採。
(三)末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 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 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查本 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現在無法償還那麼多,其亦 有其他貸款要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 至5 行 ),然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又古貴云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 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故古貴云之前揭抗辯,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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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