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618號
CLEV,109,壢小,618,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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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18號
原   告 紀雅若 
訴訟代理人 黃俊霖 
被   告 游林秀嬌
      孫宥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之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林秀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9元,及自民 國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孫宥珍應給付原告9,366 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游林秀嬌負擔492 元、被告孫宥 珍負擔32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林秀嬌於108 年5 月31日1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A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適被告孫宥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B ),行 經該處,兩車因故發生碰撞,致被告游林秀嬌人車倒地,並 因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28,322元(其中工資為 22,870元、零件為5,452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游林秀嬌僅答辯當時其不知道系爭車輛被撞;被 告孫宥珍則答辯應計算折舊,並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等語 。是以下僅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記載理由要領: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 法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查被告游林秀嬌騎乘肇事車輛A 自普亦地下道駛出,向右 切入中山東路一段,肇事車輛B 隨即出現,沿中山東路一 段靠近肇事車輛A 右後方,與肇事車輛A 同向行駛,兩車 隨後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4至28頁)。可知被告游林秀 嬌騎乘肇事車輛A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B 先 行;而被告孫宥珍駕駛肇事車輛B ,未注意肇事車輛A 已 在其左前方,而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而 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游林秀嬌竟疏未注意而未禮 讓直行之肇事車輛B 先行;被告孫宥珍竟疏未注意車前之 肇事車輛A 而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B ,足見被告行駛上開 路段均具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 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游林秀嬌應負擔60%、被告 孫宥珍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322(含工資22,870元、零 件折舊前5,452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89年7 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4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31日,已 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 1 即545 元,加計工資22,870元,共計23,415元。 ⒊原告雖主張不應計算折舊,然損害賠償之本旨僅限於填補 損害,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否則即 受有超額之賠償,而屬不當得利。此與損害發生之原因為 何無涉,縱系爭車輛單純停放於路邊而受損,亦無從排除 折舊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⒋而依上揭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游林秀嬌請求 之金額即為14,049元【計算式:23,415×60%=14,049】 ;得向被告孫宥珍請求之金額則為9,366 元【23,415×40 %=9,366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林秀嬌 給付原告14,049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孫宥珍給付原告9,366 元 ,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 項。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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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