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張東洋
被 告 洪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車損等財物損失之請求,惟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僅為身體傷害部份而 不及於財物毀損,則依前開說明,車損部分既非刑事判決所 認定認定事實,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查原告業已就 車損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參,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自應准 許;復查原告因請求之總金額計算有誤,故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其聲明金額為57,447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前開撤回並非訴 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或撤回,僅係更正其聲明以符合法律之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延平路由桃園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5 號前 ,欲左轉往天晟醫院之急診部方向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 ,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即貿然左轉,致原告 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右手擦傷及左下肢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原告機車車身毀損、 安全帽1 頂毀損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因支出 修繕費用20,200元(均為零件)、購買安全帽1 頂支出900 元,復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47 元,且因系爭傷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3,000元,合計原告共受 有57,447元之損害(計算式:20,200元+900 元+3,347 元 +33,000元=57,44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榮盛機車行估價單、 安全帽、原告機車受損狀況翻攝照片7 幀、新家福藥局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天晟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 紙、外傷挫傷返家注意事項、診斷證明書2 紙、系爭傷 害翻攝照片2 幀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6至4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 中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準備左轉延平路155 號(天晟 醫院)方向行駛,我車已左轉過去聽到我車被撞擊的聲音 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然復於前開警詢中自承: 「(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我車輛左前 車頭處。我車輛引擎蓋及前保桿及燈罩等多處受損。」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汽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處既為車頭部份,則被告陳稱當時已於事故地點左轉,於 聽聞撞擊聲始知發生事故云云,已非無疑,復查事故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原告機車於碰撞發生時已通過 被告汽車之車頭,始遭被告汽車碰撞車身左側部分(見本 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既欲左轉, 卻於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通過時逕行左轉並發生碰撞 ,顯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禮讓原告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 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修繕費用20,2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0,200元,均為零件,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機車之出 廠日為106 年6 月(見本院卷第3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點108 年12月20日,已使用2 年7 個月,是原告機車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989 元(詳如附表所示) ,逾 此部之請求,則屬無據。
2.安全帽900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其所有安全帽1 頂受損,必須購買新 品,支出900 元,有前開安全帽受損照片及前開估價單可 佐,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費用3,347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34 7 元,此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傷害照 片在卷可佐,經核前開收據所載費用數額與原告主張相符 ,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應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33,000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過失,原告所 受傷害均為擦、挫傷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15,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以22,2 36元為限(計算式:2,989 元+900 元+3,347 元+15,0 00元=22,2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遲 延責任,且因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 %計算,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 年10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 年10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僅於 原告追加之財產損失21,100元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0 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核算裁判費之財產損失部分勝訴 金額為3,889 元,佔其請求財產損失21,100元中之18% ,( 計算式:3,889 ÷21,100元=0.18,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80 元(計算式 :1,000 元×0.18=1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0,200×0.536=10,82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00-10,827=9,373 │
│第2年折舊值 9,373×0.536=5,02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73-5,024=4,349 │
│第3年折舊值 4,349×0.536×(7/12)=1,36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9-1,360=2,989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