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569號
CLEV,109,壢小,56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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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69號
原   告 韋巨泰 

被   告 廖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296 元,及自民國10 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87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4,296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3日審理 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韋巨峰於107 年8 月25日1 時25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直行,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86號旁時,因被告未將其所有之犬隻繫 繩,致該犬隻突自道路左側衝出,系爭車輛方閃避不及與被 告之犬隻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請廣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 為3 萬8,661 元(包含:零件2 萬3,661 元、塗裝:1 萬1, 000 元、鈑金:4,000 元),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撞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等語。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22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壢小字第1872號卷宗 ,及其所附之廣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核閱無誤(見本院108 年度壢小字第1872號卷第5 至 7 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所需費用為3 萬8,661 元(包含:零件2 萬3,661 元 、塗裝:1 萬1,000 元、鈑金:4,000 元)等情,有廣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 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 年3 月,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8 月 25日止,使用期間為6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1 萬9,29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塗裝 1 萬1,000 元、鈑金4,0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 為3 萬4,296 元(計算式:19,296元+11,000元+4,000 元 =34,29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 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應自109 年5 月25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5 月26 日,應堪認定。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4,296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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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3,661×0.369×(6/12)=4,3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61-4,365=19,2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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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