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59號
原 告 王玉文
被 告 邱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心臟病發,而原告在 被告因而重心不穩欲跌坐在地之際,適伸手拉其一把,被告 方不致因心臟病發倒地碰撞而喪命,此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顯示原告手臂收縮之狀態,亦可知原告堅持援救被告 至最後一刻。嗣被告邀同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18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運動吧!體能空間 」就兩造另關於噪音之糾紛為調解,詎被告竟於兩造適談及 前揭事件之際,誣稱其於斯時倒地之所由,係因原告推其倒 地所致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原告前去被告之處所,理 應為上賓之尊,被告竟對其如此無禮對待,其行足以損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欲請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還其公道。為此,爰依民法 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為無理且無據,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即 可證原告於108 年4 月27日確實有向伊撲倒之事實,嗣伊於 108 年4 月29日向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目的亦僅在就「原 告是否有救被告一命」一事,向原告為自辯、澄清,並無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意。原告屢以包括本件紛爭之各種名義 ,對伊提起多件訴訟,實係濫用司法資源,而欲強取錢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 年4 月29日18時許為系爭言論,亦 即稱被告倒地之所由,乃因原告推其倒地所致等語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6 紙、訊問筆錄影本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及第45至6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 原告名譽權?茲析述如下:
1、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 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 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 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 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 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 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 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 、經查,原告提出之108 年4 月29日錄音譯文內容為:「01 :3 6王玉文:我救了你一命,你這樣對我哦,你那天心臟 病發作,後腦勺要撞到地上,我拉了你一把,不然你現在 已經在急診室了。」、「01:44 邱國治:誰推的。」、「 01:45 王玉文:我怎麼推你?調出來阿。」、「01:48 邱 國治:好阿,要不要看阿。」、「01:50 王玉文:我怎麼 推你?我就是要看啦,是我推你還是拉你啦。」、「01:5 2 邱國治:好阿。」、「01 :5 4 王玉文:這個公道你要 還我啦,我那天是拉你還是推你。」、「01:58 邱國治:
一定是推。」、「02:00 王玉文:調出來看啦,我要推你 的話,我負法律責任,好不好。」、「02:0 7邱國治:王 玉文,你要怎麼樣。」、「02:08 王玉文:我沒有阿,我 說,我救了你一命耶,我說我救了你一命耶。」、「02: 40 邱國治:我現在沒有話跟你說,你可以滾了,你現在 可以走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5、16頁),觀諸上 開對話內容,被告固曾向原告表示「誰推的」、「一定是 推」、「你可以滾了,你現在可以走了」等系爭言論,然 細繹兩造前後對話內容,本件爭執之起因,乃為兩造就原 告是否曾推倒被告在地、亦或原告實係欲伸手拉被告以避 免被告倒地乙事之認知歧異所生,而因被告主觀上認實情 乃為原告推其倒地,方為系爭言論,目的係在向原告自辯 、澄清而為陳述,縱於爭論過程中因與原告爭執不下,情 緒激動下,而為「你可以滾了」之言詞;然佐以其後之文 句係向原告稱以:「你現在可以走了」等語,堪信被告僅 係一時激動而為「你可以滾了」不適當之言詞,尚難僅憑 該隻言片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亦 難認系爭言論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貶損。且原告復未 舉證以證明被告之系爭言論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 成減損,縱使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令原告受有助人反遭責 怪之感,亦僅係損害原告主觀之情感利益,難認侵害原告 之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言詞令其名譽權有 減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