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蔡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60元,及自民國109 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298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 零件折舊,而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倒車駛入車道內,於倒車時疏未注意 後方車道內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冠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而至,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汽車服務廠估價修繕費用為 100,298 元(包含零件費用66,388元、工資8,765 元、補漆 25,145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因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 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5,45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行駛時,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00,29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 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 年8 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發生車禍 之日即106 年12月27日為止,因上開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減 少之價額,就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後剩餘35,450元( 詳附表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765 元、 補漆費用25,145元,合計為69,360元(計算式:35,450+8, 765 +25,145=69,36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3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60元,及自109 年3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98 元 ,嗣減縮為69,360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至原告依原起訴請求金額所繳納之裁 判費,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由原 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 ,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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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6,388×0.369=24,4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388-24,497=41,891第2年折舊值 41,891×0.369×5/12=6,4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891-6,441=35,450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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