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謝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1元,及自民國109 年 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義民路與長安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劉康椿駕駛、訴外人申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 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6,440元(其中工資為24,1 50元、零件為2,290 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 用後,仍有25,15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原告保戶從路口出現致被 告閃避不及,原告在賠償訴外人劉康椿後,再向被告求償並 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修繕之範圍亦過大等語。是以下僅就訴 外人劉康椿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記載 理由要領。
三、訴外人劉康椿是否與有過失?
查訴外人劉康椿於事故發生前停等長安街路口,被告則騎乘 肇事車輛自義民路左轉彎至長安街,並肇生本件事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尚難認 訴外人劉康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雖抗辯系爭
車輛自路口駛出致被告閃避不及,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係位於長安街中央偏右,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亦均於右側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靠右行駛,致閃避系爭車輛 不及,是無論訴外人劉康椿於事故發生是否在行駛當中,均 難認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應認訴外人劉康椿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並已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給付賠償金予訴外人申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 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申山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顯然誤 解上開法令之規定,並不可採。
(三)而原告為維修系爭車輛賠付26,440元,扣除折舊後仍有25 ,151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被告雖 抗辯維修項目過多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均在右側 ,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亦均在右側,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 、9 頁),並無超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是 被告抗辯維修範圍過大,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5,151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2,290×0.369=845 │2,290-845=1,445 │
├────┼────────────┼─────────┤
│第2 年 │1,445 ×0.369 ×(10/12 │1,445-444=1,001 │
│ │)=444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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