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于芮
鄭羽玲
被 告 彭高明
宏駿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琮蜂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0元,及被告彭高明自民國109年2 月4 日起、被告宏駿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MOV0 1869.AVI檔案,勘驗結果為:時間軸顯示13秒至18秒時:外
側車道有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直行(即原告保車),同向內 側車道有一台藍色曳引車直行,車輪壓於白色分向線上(下 稱被告車輛),在越過白色停止線至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 車身稍微越過白色分向線,向外側車道靠近,原告保車亦微 向其左側靠近,至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時,兩車車 距靠近。依前開勘驗結果、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車損照片 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被告係行駛於中園路內側車道之左轉彎 車,原告保車係行駛於中園路外側車道之同向左轉彎車,雙 方行至中園路與中園路二段路口時,均依地面左轉彎標誌左 轉中園路二段,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依規 定保持兩車並行間距,致生系爭事故,其具有過失甚明。又 原告保車為同向外側車道之左轉車,於左轉時已清晰可見同 向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亦欲左轉彎,卻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亦屬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 ,認雙方雖均依左轉標誌指示行駛,惟被告為大型營業貨運 曳引車,本需較大轉彎空間,雙方如若均能注意保持車輛並 行之安全間隔,相互禮讓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 負5 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保車自出 廠日民國9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16日, 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8,103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工資 23,090元,合計為26,900元,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 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13,450元始為可 採(計算式:26,900元×5/10=1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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