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9年度,174號
CLEV,109,壢保險小,17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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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943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1,943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5,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943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2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聲明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立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A 車),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 段之內側 車道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 段29巷與 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並換入外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即於多車 道逕為右轉,致不慎碰撞適時由訴外人林俊呈所駕駛沿上開 路段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復費用為4 萬5,185 元(零件:1 萬9,435 元,拆修:1 萬1,625 元,烤漆:1 萬4,125 元),然訴外人林俊呈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後



,請求金額為2 萬1,943 元。為此,爰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查核單、訴外人林俊呈駕駛執照、訴外人林立忞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2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草圖、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 務廠估價單、LUXGEN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及零件折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4頁及第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訴外 人長禧通運有限公司行車執照、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拖車車 籍資料、訴外人林俊呈駕駛執照、訴外人林立忞行車執照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本文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駕駛A 車於交岔 路口行右轉彎前,未於抵至該路口30公尺前即先行顯示方 向燈,且未先行變換行駛之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於抵至該 路口時,方率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右轉,致不慎與訴外 人林俊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方生本件



事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據前開法律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4 萬5,185 元(包含:零件 :1 萬9,435 元、拆修:1 萬1,625 元、烤漆:1 萬4,12 5 元)等情,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 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1 月,此有訴外人林立忞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9 月23 日止,使用期間為2 年9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為5,59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 拆修費用1 萬1,625 元、烤漆費用14,125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即為3 萬1,347 元(計算式:5,597 元+11 ,625元+14,125元=31,347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略以:訴外人林俊呈疑似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輔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亦自承略為:「我們的保戶部分,因為未注意車前



狀況,也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知 原告就前揭警員初步分析研判訴外人林俊呈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乙情,亦不爭執,足認訴外人林俊呈駕駛系 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方生本件事故,故而 原告亦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承受訴外人林俊呈負擔部 分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林俊呈兩方疏失及違 規情節後,認應各負擔70%與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 。易言之,就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2 萬1, 943元(計算式:31,347元×70%=21,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2 萬1,943 元,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9 年1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應自109 年1 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 萬1,943 元,及自109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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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9,435×0.369=7,1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35-7,172=12,263第2年折舊值 12,263×0.369=4,5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63-4,525=7,738第3年折舊值 7,738×0.369×(9/12)=2,1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38-2,141=5,5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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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