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9年度,127號
CLEV,109,壢保險小,127,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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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魏晨竹 
被   告 翁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77元,及自民國109 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5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2 月1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200 巷口,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佳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開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94,567 元(其中工資為46,130元、零件為48,437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舉證不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五福街200 巷口 ,警方之照片並非肇事車輛之照片。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 撞擊肇事車輛,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係停放在雙黃線及網 狀線上,與警方之事故現場圖不符,該現場圖應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險委 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並經本院 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 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94,567元,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二)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款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⒉經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6日警詢時陳稱:肇事經過是其 在五福街200 巷口要倒車,但不慎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訴外人鄭佳芸則於警詢時陳稱 :事故當時其在五福街200 巷口停等紅燈,突有一輛汽車 倒車碰撞到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二人陳述相 符,可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因而 碰撞系爭車輛車尾。
⒊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系爭事 故並非其所導致,然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業已逾2 年, 其對系爭事故之記憶與印象顯然已不及於警詢時,是被告 之抗辯是否可採,已屬可議。且被告雖辯稱警方照片中並 非其車輛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車輛車牌為0219 -GV ,車頭朝向五福街200 巷(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足認照片內車輛即為肇事車輛,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顯 然不符,自無足採。
⒋被告另提出現場照片,主張系爭車輛零件掉落在肇事車輛 旁,故可推知是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云云。然依一般物 理原理,撞擊物原先具有之動能,經碰撞後轉移到被撞擊 之物體,被撞擊之物即可能因此而移動,而碰撞所生之碎 片則應留存於碰撞之現場,而較靠近撞擊物,遠離被撞擊 物。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現場之碎片確實靠 肇事車輛較近,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然 依上開說明,可推知係因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碎片 隨即落下,而系爭車輛因遭肇事車輛撞擊而向前移動,故 而較遠離碎片,此亦與訴外人鄭佳芸及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是被告以上開照片辯稱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 ,亦不可採。
⒌綜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倒車時 未注意系爭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鄭佳芸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規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於網狀線上,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訴外人 鄭佳芸駕駛系爭車輛於網狀線上臨時停車,致被告倒車時 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鄭佳芸竟疏 未注意而在網狀線上臨時停車,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 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90%、訴外人鄭佳芸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4,567元(其中工資為46,130元、零 件折舊前為48,43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0 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6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分之1 即4,844 元,加計工資46,130元,共計50,974元 。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90%之過失, 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5,877元【計算式:5 0,974 ×90%= 4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9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877元,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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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