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黃梅春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賴木榮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98年度 婚字第86號裁判離婚。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同段28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兩造離婚後,被告始 終藉詞拖延不願遷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賴坤過世後,被告 於87年間變賣賴坤所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 段一帶之 埤塘地遺產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 餘元所購 得,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原告於96年3 月8 日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8 贈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子賴文斌,但仍 不影響系爭房屋實際上只有兩造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賴文斌 過世後,兩造為賴文斌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從未表示放棄繼 承賴文斌之遺產,但因被告不識字,且信賴原告代為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因此將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交予原告辦理,原告 卻擅自將被告所交付之印鑑章盜蓋在僅有原告單獨繼承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8 之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連同被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去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以為原告依法辦妥繼承登記,遲未發現原告上開 侵奪被告繼承權之違法行為,而被告才是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否則被告怎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86號裁判離婚確定;系爭 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96年3 月8 日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0分之8 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賴文斌,賴文斌死亡後, 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登記單獨繼承此部分之應有部分等情 ,有系爭房屋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
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7 至9 頁),經本院調閱98年 度婚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 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被告之印文是 否屬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盜蓋?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房 屋係其變賣賴坤遺產後所得之價金購入,其為實際所有權人 ,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繼承賴坤遺產之時間為68年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系爭房屋於78年2 月23日以買賣 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9 頁),是系爭房屋購入時間距被告繼承賴坤 遺產已近10年,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購入資金來源為被告 變賣賴坤遺產所得等語,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又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對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反面) ,對兩造間如何成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使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購入 ,惟登記何人名下及其原因本為多端,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 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此 外,被告就系爭房屋確有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 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僅為 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自屬無據 ,並非可採。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被告之印文是否屬原告未經被告授權 而盜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0分之8 贈與賴文斌,賴文斌過世後,該10之8 應有部分本應由兩造繼承,然原告持被告印章、印鑑證明將 上開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單獨繼承,且被告不識字,不了解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被告 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8 仍有權繼承等語,是被告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則關於被告之印 文為原告所盜蓋之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2.經查,原告於96年3 月8 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8 贈 與賴文斌,賴文斌過世後,前揭應有部分10分之8 因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由原告一人繼承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 務所108 年11月15日中地登字第1080020106號函暨系爭房屋 建物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6至57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將印章、印鑑證明 交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之印文為真正 等語,可認被告應有授權原告處理賴文斌遺產之繼承登記一 事。至被告辯稱其不識字,不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10分之8 辦理為單獨繼承等語,惟被告為國小畢業,有個人 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見個資卷),是其稱不識字等情, 誠有疑義,再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所述更曾變 賣賴坤之遺產等情,實難謂被告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不動產 繼承登記等繼承流程不熟稔,進而不知悉原告辦理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8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上盜蓋被告之印鑑章,卻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前述 盜蓋事實之具體證據,顯無就該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 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其仍有權繼承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0分之8 等語,並無所據,無從採信。
(三)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借名登記契 約,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盜蓋無效,又系爭房屋登記於 原告名下,應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再兩造離婚後已無互負 同居義務,且夫妻情誼顯然不存,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何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賴木標到庭作證 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購得,且出資款來源為被告變賣賴坤遺 產所得款項等情,惟系爭房屋購屋資金來源是否為變賣遺產 所得,不影響本件房屋所有權之認定,業如前述,本件應探 究者為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簽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賴木標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協議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一事,是被告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