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永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清榕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戴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4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3,42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 明事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4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 條規定:「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出售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任期間原告為被告支出 109,841 元,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委任期間丟棄系爭房屋內家
具,共價值259,698 元,且原告開庭時之陳述致被告夫妻 失和,故請求精神上賠償5 萬元、開庭6 次之薪資損失7, 200 元,共計316,898 元。被告反訴請求部分合於上揭規 定,則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三)又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賠 償5 萬元、開庭6 次之薪資損失7,200 元,共計57,200元 。然依上揭規定可知,可提起反訴之人僅限於被告,而不 包含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提起反訴有違上 揭規定,自屬無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反訴即應予駁回。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7 年5 月6 日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委託期間 自107 年5 月6 日起至8 月6 日止,兩造並簽訂房地產委託 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原告整修系爭房屋以 利銷售,原告乃委託訴外人陳文祥清潔並修繕系爭房屋,原 告為此支出系爭房屋之清潔、修繕費115,000 元及水電費用 4,841 元。系爭契約屆滿後,就上開代墊費用被告僅於107 年12月間給付原告1 萬元,然尚餘109,841 元未清償,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 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委任原告銷售系爭房屋,然並未同意原告修繕、清潔 系爭房屋。被告先前委託房仲銷售時,仲介人員估價粉刷費 用為3 萬元,被告亦未同意,自難認被告有同意原告整理、 粉刷系爭房屋,且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有浮報。水電費4,841 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然被告亦已支付原告1 萬元,是原 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等語。
三、兩造曾於107 年5 月6 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於委託期間委 由訴外人陳文祥清潔並粉刷系爭房屋,並支付水電費4,841 元,被告並曾於107 年12月間給付原告1 萬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41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是否有先行整修 系爭房屋後再行出售之合意?(二)如有,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兩造是否有先行整修系爭房屋後再行出售之合意? 查證人陳文祥證稱:當時兩造跟我說要修繕房子但是沒有 錢,請原告先墊,修繕期間被告有到系爭房屋看過,並買 飲料給我們喝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9 至11行)。
可見被告明知有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被告及其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在簽定系爭契約前,原 告說房子弄好後會再跟我們說,他會先墊,但原告沒有說 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23至31行),均可認兩 造已有先行修繕系爭房屋之合意。被告固辯稱原告沒有告 知價格云云,然兩造既已有修繕系爭房屋之合意,修繕期 間亦為被告所知悉,自無從因原告未告知修繕費用,即認 無修繕系爭房屋之合意。
(二)如有,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自得向被告請求所代墊之 系爭房屋修繕、清潔費用及水電費,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為82,000元、清潔費用33,000元,有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 參(見107 壢簡字第461 號卷,下稱461 號卷第48頁), 且證人陳文祥亦證稱:當時報價10萬元左右,這筆錢已經 和原告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20行),可認原告確 實支出上開修繕及清潔費用共115,000 元。 ⒉被告雖抗辯先前委託房仲銷售時,仲介人員估價粉刷及清 運費用僅為3 萬元等語,然所謂粉刷及清運費用包含之施 工範圍、內容不一而足,是否與上述修繕及清運範圍相同 ,被告並未舉證,實難以被告空言指稱,即認定原告請求 之金額有浮報情形。且查被告前因系爭房屋向承租系爭房 屋之房客提起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461 號案件 審理,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即提出上述115,000 元之收據向 房客請求賠償。被告雖於本案中辯稱上開案件之書狀係原 告書寫,被告僅有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30、31行 ),然被告在書狀上簽名時,顯然已可見到修繕及清潔費 之收據,且被告亦於上開107 年度壢簡字第461 號案件中 自陳:已經請人來修繕且於107 年7 月份做好,只是錢還 沒付等語(見461 號卷第55頁反面),可認被告均知悉系 爭房屋修繕及清潔費用為115,000 元,其辯稱原告並未告 知,顯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房屋修繕費用82 ,000元、清潔費用33,000元、水電費4,841 元,扣除被告 先前給付之1 萬元,則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109,841 元【 計算式:82,000+33,000+4,841-10,000=109,841】,原告 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墊款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 11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0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9,841 元,及自10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參、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委任期間丟棄系爭房屋內家具,致反訴原告受有 音響59,000元、家電54,878元、廚房用具36,000元、床具10 9,820 元之損害。且訴訟期間,反訴被告開庭時稱反訴原告 有前配偶,導致反訴原告夫妻失和,故請求精神上賠償5 萬 元及開庭6 次之薪資損失7,200 元,共計316,898 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6,898 元。二、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內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家具,反訴原告僅提出其訪 價之證明,不代表系爭房屋內有反訴原告所述之物品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音響部分
反訴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開 估價單為109 年4 月25日所製作,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內 有被告所稱之音響設備。且綜觀反訴原告向系爭房屋承租 人提起訴訟之107 年度壢簡字第461 號案件卷宗,反訴原
告亦從未提及系爭房屋內有音響設備,是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有理由。
(三)家電部分
反訴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開 估價單為事後製作,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內有被告所稱之 家電設備。且查反訴原告主張之家電設備包含洗衣機、冰 箱、電視2 部及除濕機。然洗衣機及冰箱部分,反訴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之洗衣機廠牌、型號及購買時間 ,且反訴原告已於另案中自陳洗衣機已壞掉無法使用(見 461 號第55頁反面),並已就此部分與該案被告王孫玉、 陳欣貝和解成立,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 見461 號卷第55至57頁)。電視及除濕機部分,綜觀107 年度壢簡字第461 號案件卷宗,反訴原告從未提及系爭房 屋內有電視及除濕機,是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四)廚房用具部分
反訴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開 估價單系於109 年5 月12日所製作,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屋 內有被告所稱之廚房用具。瓦斯爐及熱水器部分,反訴原 告已就此部分與該案被告王孫玉、陳欣貝和解成立,則反 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見461 號卷第55至57 頁),至其餘洗碗槽平台、瓦斯爐平台及抽油煙機等物, 綜觀107 年度壢簡字第461 號案件卷宗,反訴原告從未提 及系爭房屋內有上開物品,是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由。
(五)床具部分
反訴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開 估價單系於109 年5 月12日所製作,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屋 內有被告所稱之床具。且就雙人床、衣櫃、桌椅等物,反 訴原告已就此部分與該案被告王孫玉、陳欣貝和解成立, 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見461 號卷第55 至57頁)。至其餘化妝台、電視櫃、茶几、鋁架及插座等 物,綜觀107 年度壢簡字第461 號案件卷宗,反訴原告從 未提及系爭房屋內有上開物品,是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開庭時稱反訴
原告有前配偶,導致反訴原告夫妻失和等語。然查反訴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稱:「現場有被告的前夫及被告 」、「被告的前夫姓傅」、「我只知道這位前夫已經往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24、30行、第38頁第9 行 ),然此等陳述縱係虛假,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 告之陳述侵害反訴原告何等人格法益,或與其所受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是難認有何妨害反訴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之情 形可言,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七)薪資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其為進行本件訴訟而請假,故受有薪資損 失等語。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在職、請假及薪資之證明, 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可採。且為進行訴訟程序所耗費時間 或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 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反訴原告得因此向反訴被告 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6,898 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