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008號
CLEV,108,壢簡,1008,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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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余竺鳳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祺 
被   告 盧劉銀英

      盧和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向本院 提起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盧和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2 頁),而原告本件追加之基礎事實係基於系爭建物目前無權 佔有居住之人除被告盧劉銀英外,亦有被告盧和網居住在系 爭建物內,而本院亦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確定被 告盧和網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核上開追加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即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 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被告盧和網之父親即訴外人盧維貴所 有,因被告盧和網之弟即訴外人盧福基身體狀況不佳,無 力謀生,故盧維貴則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土地贈與盧福 基,然盧福基亦須無條件讓被告盧和網及家人居住於系爭 建物,而待盧福基百年之後,系爭建物則由被告盧和網繼 承取得。
(二)然盧福基嗣後與原告結婚並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贈與 原告,然盧福基取得系爭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時,已經與被 告及盧維貴協議由盧福基受贈取得系爭建物及基地所有權 ,贈與之同時並協議系爭建物由被告二人及子女共同使用 ,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況且被告長期居住系爭建物之 情甚為明晰,該使用借貸關係應繼續存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外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 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請求如其訴之 聲明之主張,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占用系爭建物是否屬有權占用?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 使用借貸之關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使用借貸,非如 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 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 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



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 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 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 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 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2 人以前詞抗辯主張渠等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 貸之合法占有權,然經訴外人即證人盧福基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訴代人問:系爭建物你是如何取得?答:父親過 世分給我的。被告訴代問:是否知悉被告盧和網分到什麼 財產?答:分到三和二街2 號及三和三街34號。被告訴代 問:根據土地謄本記載,被告盧和網是買賣取得,與你所 述不符。答:買賣關係我不清楚,但土地是我父親的。被 告訴代問:你父親將系爭建物分給你時,有無交代被告盧 和網要住在家裡祭拜祖先?答:我不知道。被告訴代問: 系爭建物分給你時,是否有立即請被告盧和網搬離?答: 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觀諸證 人之證詞僅能得知系爭建物原先由其父親盧維貴讓與給伊 ,而系爭建物現所有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無從得知兩 造間有何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2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本院難認被告與證人盧福基間就系爭建物有 何明示或默示同意使用借貸關係,更難認兩造間有何使用 借貸關係。
3.再者,縱使被告2 人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 然該使用借貸關係並非成立於兩造間,而係被告盧和網與 證人盧福基之間,揆諸首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 原告並不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得知原告使用所有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難認被告2 人所辯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建物有何合法 占有權利,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 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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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 層料及 │權利│
│ │ │房屋層數/建物面積 │範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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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中壢│1 層:加強磚造:83.10 平方公尺│ │
│ │區普仁里13│1 層:木石磚造:9.00 平方公尺│全部│
│ │鄰日新路36│2 層:加強磚造:99.60 平方公尺│ │
│ │號 │3 層:木石磚造:42.00 平方公尺│ │
│ │ │3 層:鋼鐵造 :54.00 平方公尺│ │
│ │ │騎樓:加強磚造:16.50 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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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