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豐隆
莊國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
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暫以上訴人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不
利上訴人之拆屋還地部分新臺幣456,435 元為訴訟標的(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00 ×占用面積217.35=456,435 ),計
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
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費,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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