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寰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6 月2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17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寰容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參瓶、使用過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零公克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寰容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21時 3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101 號房 (夢香汽車旅館)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 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 查獲,並現場扣得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 瓶、氣球 3 個、毒品咖啡包1 包(含袋毛重0.80公克),而前開扣案 物均非被移送人所有。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 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 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 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另有前開所述扣案為憑,堪信為 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項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 瓶及毒品咖啡包1 包(含袋毛重0.80公克),雖非被移送人購買所有,然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不論是 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另扣案之氣球3 個並非被移送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