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4號
原 告 楊景彬
被 告 陳男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男之父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男之母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18時41分許,原告騎 乘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 市○○區○○路4 段382 巷92弄駛出左轉左福街,於行經新 北市○○區○○街○○號時,因被告陳男(姓名年籍詳卷)牽 行自行車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原告見狀 緊急煞車閃避時失控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莖突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1.醫療費用暨醫材費:新臺幣(下同)6,795 元。2.看 護費用66,000元:原告因傷由家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2,20 0 元計算,計66,000元,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3.交通費510 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住家及醫 院需搭乘計程車,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4.工作損失63, 000 元:車故時,原告任職品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 務人員,月平均薪資31,500元,因傷休養八週,請求2 個月 之工作損失,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5.機車 修復費用6,950 元(均零件)。6.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343,255 元。又肇事時,被告陳男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男之父、陳男之母(姓名均詳卷)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343,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金額太高。對肇事責任有意見,不是都是被告要 負責。對鑑定報告無意見。醫藥費部分,願意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被告陳男牽行自行 車,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致其 緊急煞車閃避時失控人車倒地,車損人傷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 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 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一、陳男牽行自行車,於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楊景彬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卷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90 348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對鑑定結果均俱不爭執, 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原告、被告陳男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均具有過失,並應均為本件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男之父、陳男之 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暨醫材費6,795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據此請求,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66,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1 個月,支出66,000元看 護費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原告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診斷如 上(左腕挫傷尺骨骨折)…於108/07/10 至門診骨科就診。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人工敷料,需彈力繃帶治療。」,原 告主張其因傷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並非無據,且看護工作縱 係由親戚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 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 護費用之損害。核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 2,000 元、半日為1200元,原告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計60 ,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交通費510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其前 往醫院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亦與計程車收據日期相符 ,堪認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屬原告因治療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
4、工作損失6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 個月之薪資損失 共63,000元(2 ×每月3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堪認原告確宜休養避 免負重勞動工作8 週之情,是依原告所提薪資單之記載,原 告請求2 個月薪資損失63,000元,尚非無據。 5、機車修復費用6,9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6 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表附卷可稽,至108 年6 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6,950 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5 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即為695 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陳男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製造業、月入約31,500 元,被告陳男現為小學五年級,被告陳男之父國中畢業、現 職營造業,月入約3 萬多元。被告陳男之母高職畢業、現職 製造業、月入約2 萬3 千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再衡以兩 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本件侵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200,000 元,實屬過 高,應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91,000 元(計算 式:6,795 元+60,000元+510 元+63,000元+695 元+60 ,000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陳男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 之過失比例應為30% ,被告陳男之過失比例為70% ,是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3,700 元(計算式:191,00 0 元×7/10=133,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