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和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臣
被 告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 5月29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6月2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電 話記錄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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