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趙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向原告租用原告所 有福斯T5九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1部,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止 共計1,649日,詎被告於109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丟棄於新北 市新莊中華路停車場後即置之不理,原告於109年1月12日始 取回系爭車輛,合計被告使用車輛之期間為1,649日,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租金後,尚欠租金1,439, 000元未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一節,業據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兩造租賃契 約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既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成立 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負擔租金,則被告於使用車輛期間 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迄今仍積欠租金1,439,000 未付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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