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映蓁
被 告 李嘉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共計2筆,約定應收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25日 起即均未依約清償,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9,066元及237 ,056元,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均讓與原告,迭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 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刊登公告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