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813號
SJEV,109,重簡,81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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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錢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國龍同昌企業社(下稱高國龍, 獨資商號,已歇業)於民國94年9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併入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自94 年9月23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時,除依 約定利率年息12.88%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嗣原告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訴外人高國龍未依 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帳務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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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