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722號
SJEV,109,重簡,72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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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李廣揚 
被   告 周冠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4 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之安全間距之疏失, 致碰撞原告所有且駕駛靜止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附近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56 元(工資59 ,643元,零件59,913元)估修,惟僅請求119,5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0 6 年8 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 年1 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5 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19,55 6 元(工資59,643元,零件59,913元),亦有估價單可佐,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 年6 月,零件折舊 後之餘額為14,779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 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4,422元 (計算式:14,779元+59,643元)。四、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 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由原告停放於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之事故資 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原告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59,538元(計算式:74,422元×8/10)。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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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913×0.438=26,2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913-26,242=33,671第2年折舊值 33,671×0.438=14,7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71-14,748=18,923第3年折舊值 18,923×0.438×(6/12)=4,1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23-4,144=14,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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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