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657號
SJEV,109,重簡,657,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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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陳信成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被   告 盧呈祥(即盧進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民國八十二年、字號:重登字第○○○○○○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信成於民國92年4 月26日死亡, 前經鈞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其 遺產管理人確定。而被繼承人陳信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82年5 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 告之被繼承人盧進元,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0日起至83年5月 9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5月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82年重登字第000000號辦理設定完 畢。依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縱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以清償日期83年5月9日起算,其 15年間不行使,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抵押權人於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系爭抵押權迄至103年5月9日止, 亦因不實行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而被繼



承人盧進元已於108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文主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75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第881 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 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 不繼續發生者。. . .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 正施行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 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於逾 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 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 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 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 ,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第 一廳【74】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參照)。從而,原告本於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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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