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鐘週義
被 告 蕭全勝
法定代理人 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訴外人東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下 稱東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與原告訂立隱名 合夥契約,經營耳機類相關產品買賣事業,由被告為出名營 業人負責資金營業,原告則以行銷勞務作為出資之隱名合夥 人,並約定盈虧各半。詎料108 年5 月時,被告竟不顧原告 反對,片面宣告拆夥,並拒不將應屬合夥財產之存放在光南 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及在美欣公司價值20 5,280 元之展示品,分一半予原告。此外,於被告片面宣告 拆夥前,合夥事業內部尚留有一筆235,000 元之周轉金,亦 拒不分一半予原告。另因合夥事業,被告借用原告之耳機型 號hdlO商標權,被告曾與原告約定,按每支44元支付原告權 利金,總計共借用3,684 支,合計應支付162,096 元之權利 金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82,236 元(100,000 元+ 102,640 元+117,500 元+162,096 元),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隱名合夥及商標借用之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聲稱與被告合夥,卻 法出示合夥契約書,憑空捏造不存在的合夥陳述及108 年5 月拆夥事項,被告於108 年4 月已陷入昏迷,豈有可能與原 告協議?原告僅係一般商業掮客,幫被告經營之東菱公司引 薦客戶銷售耳機,換取東菱公司向原告買貨及向其推薦的大 陸工廠訂貨做為互惠,東菱公司並不定期給予原告車馬費做 為酬謝,雙方僅為一般合作關係,並非合夥,嗣後雙方觀念 差異,獲利不理由,原告貨品及介紹的工廠品質不佳,致東
菱公司虧損及商譽受損,立即與原告終止合作,原告趁被告 昏迷之際,護稱為合夥人,居心叵測。原告所提借用商標權 ,實係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私自將商業製作於型號HD10產品上 ,且該商標以極細微不成比例的方式印製於不明顯處,藉此 不當手段要脅被告,並通知其介紹的客戶將商品下架,造成 被告商業損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 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 相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 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及 商標借用契約云云,惟於本院言詞辯論庭則改稱:原告是 和東菱公司合夥,是東菱公司借用原告之耳機商標權等語 (見本院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與被告 間是否確係存在隱名合夥契約及商標借用契約關係,已非 無疑;原告雖另提出合作計劃及LINE截圖等件影本,惟為 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分文書,自難採認;縱依原告嗣後所述,其隱名合夥及商 標借用之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東菱公司間,依債之相對 性,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負擔各該契約所生之義務,亦屬無 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 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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