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簡騰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 意以貴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中華商銀(已由香港匯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 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各據點地址,中華商銀之信 用卡部雖未經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公告中明確標出 ,但應係位於中華商銀之前之總行或營業部,而其地址則分 別係在台北市中正區南海路、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均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另被告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 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 定因信用卡合約涉訟時,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復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 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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