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1852號
SJEV,109,重小,1852,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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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黃英進 

上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記
載被告「不詳」之姓名及住所,原告雖記載該不詳被告為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之檢舉人,
惟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復:查無該案件檢舉人身分資料而
無從提供,致不知被告之姓名、住所而不知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亦無法合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同時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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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