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黃英進
上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記
載被告「不詳」之姓名及住所,原告雖記載該不詳被告為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之檢舉人,
惟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復:查無該案件檢舉人身分資料而
無從提供,致不知被告之姓名、住所而不知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亦無法合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同時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