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1800號
SJEV,109,重小,1800,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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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吳競雄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迄今擔任新莊區 京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公告系爭社區108年6月份財報,此項事 實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59 6419號函(下工務局函)函示在案,被告迄未依法辦理,因 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 原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所繳納之6個月管 理費之2分之1計算即新臺幣(下同)7,518元。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以答辯狀求為判決駁回之訴及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原 告所稱應負責公告社區財報者並非被告個人,而係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行使其管理及維護權,顯見被告並非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處分 之權能。準此,本件原告之訴,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法院無命原告補正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此判例之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四、本件依原告之訴,其所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公告系爭 社區108年6月份財報,因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等情,並提出 工務局函1件為佐證。然查:
(一)原告所稱應公告之財報係指108年6月份之財報,而被告係 自108年8月1日起始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則 被告於同年6月份時,顯尚未擔任主委職務,並無公告該 月份財報之義務。
(二)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 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 住戶,自屬系爭社區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固得向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財務報表,惟本件未 見原告為此項請求,自無從判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 予以拒絕,即難據此進一步判斷原告是否遭拒絕致權益受 有損害,在本件原告未依法行使其閱覽或影印財務報表請 求權遭拒絕之情況下,逕自空泛稱其權益受損而請求被告 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且,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未依法公告108年6月份財報,亦無法想像原告有何種具體 權益將遭受損害,亦即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尚有欠 缺。
(三)另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 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情形公告。」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可知,於有組織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社區 ,應負責公告社區財報者,非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個人 ,而係社區管理委員會,縱原告認其確係因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公告108年6月份 財報而受有損害,亦僅能向具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賠償,其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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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