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1799號
SJEV,109,重小,179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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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吳競雄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迄今擔任新莊區 京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未經合法程序 處分社區共同財產,此項事實業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 8年10月24日公告在案,因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原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 3月23日止所繳納之5個月管理費之2分之1計算即新臺幣(下 同)6,265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以答辯狀求為判決駁回之訴及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原 告所稱處分系爭社區共同財產者並非被告個人,而係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規定,合 法行使其管理及維護權,顯見被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義務主體,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處分之權能。 準此,本件原告之訴,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 無命原告補正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此判例之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另按民事訴訟法



在規範並確保私權訴訟程序之進行,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 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訴訟之 提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 時並不具備,法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依原告之訴,其所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委,未經合法程序處分社區共同財產,因而致原 告之權益受損等情,並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 24日之公告1件為佐證,然此公告內容明確載明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處分之財產係「四樓之桌椅,大部分為住戶搬家留 下」,則原告是否為此桌椅之所有人,大有疑義?在原告未 提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難認其確為此等財產之所有人?亦 即原告之私權未必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處分而發生不安 ,實無藉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之必要,故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另參酌上開公告內容,顯可見係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 義為之,非以被告個人名為之,則原告所稱處分社區共同財 產者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非被告個人,縱原告認其確係 此共同財產之所有人而受有損害,亦僅能向具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 能力)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賠償,其逕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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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