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1546號
SJEV,109,重小,1546,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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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北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洪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北一有限公司曾向鈞院對原告提起給 付工程款之訴訟,經鈞院108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以下簡 稱系爭事件)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在案,惟被告北一有限公司 在該事件中委任其員工即被告洪春金為訴訟代理人,竟基於 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有下列之行為:
(一)本件被告洪春金於108年12月19日假借向鈞院就該系爭事件 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稱:因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叫的其他 工程種類的施工都一直延期,可能是「意見多和工班搞不定 」,所以被告向原告(即本件被告北一有限公司)要求延期 3次,「最後一次被告很兇」等語,係對原告人格具有貶抑 及負面評價的意思,企圖讓承審法官作出對原告人格不利的 判斷。
(二)又被告洪春金復於109年3月25日就上開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 狀(一)暨反訴答辯狀稱:「反訴理由狀內所附證據一即「 工地丈量單」乃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偽造。」,其中所 謂「原告所偽造」係對原告人格具有貶抑及負面評價的意思 ,企圖讓承審法官作出對原告人格不利的判斷。(三)綜上所述,被告洪春金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而被告北一有限公司為被告洪春金之僱用人,依法應與 被告洪春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北一有限公司洪春金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 告洪春金於鈞院108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提 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準備狀(一)暨反訴答辯狀等書狀 所表示之意見,均僅係訴訟上正常之攻防方法,並無妨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春金透過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書狀陳述 「被告(即本件原告)意見多和工班搞不定」、「最後一次 被告很兇」及「反訴理由狀內所附證據一即「工地丈量單」 乃為被告所偽造。」等言詞,業據提出被告於本院108年度 重建小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 準備狀(一)暨反訴答辯狀等書狀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洪春金於書狀上有記載上開言詞等情均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言詞貶抑其人格,致承審法官對其人格為 不利之判斷,是被告洪春金上開行為,應係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北一有限公司 為被告洪春金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洪春金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 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 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 社會」,固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 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始 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 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 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 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 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 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 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 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 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



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 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 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在案,衡酌上開解釋 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 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 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 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二)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 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 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 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 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 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 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 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 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 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 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 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 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春金於系爭事件中之民事準備書狀及 民事準備狀(一)暨反訴答辯狀分別記載之不實內容即「被 告(即本件原告)意見多和工班搞不定」、「最後一次被告 (即本件原告)很兇」及「反訴理由狀內所附證據一即「工 地丈量單」乃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偽造。」等語,任意 指摘原告,企圖讓承審法官作出對原告人格不利的判斷,侵 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
⒈依據被告系爭民事準備書狀內容,除被告於該書狀雖確有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記載外,然通觀全文,被告僅係說明兩造商 討就原告於107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接洽,委由被告就坐 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房屋施作木地板工 程,約定以每坪5,800元計價,原告預先支付定金5,000元之 經過及被告施工過程,其於上開書狀內之用語、措辭或有未 盡婉轉周延之處,惟考量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目 的,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在系爭事件之法院審理中所為, 並未將該等陳述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之大眾,且未逸脫上 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等節以觀,足認被告於上開 書狀內之敘述,應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所為,而仍係針對前揭訴訟事件相 關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 判斷,要屬就爭訟相關事項所為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 攻防之所需,應認係出於自辯之動機而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 譽為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言詞核屬訴訟程 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 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 ⒉第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書狀記載:「工地丈量單」乃為「被 告(即本件原告)所偽造」等語,然本件原告亦於本院108 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中109年6月9日答 辯狀第6頁稱本件被告偽造工地丈量單乙節,此為原告所不 爭,顯見兩造於系爭事件中就各所持之工地丈聯單相互指稱 係屬偽造。惟究之緣由乃:本件被告認為觀之被證2(原告 所提出)及被證3(被告公司留存),當時被告洪春金發現 被證2(原告所提出的)與被告公司留存的工地丈量單(被 證3)其中間記載部分完全不同,但其餘部分幾乎完全相同 ,不但筆跡相同,連原告所書寫及被告洪春金書寫的文字, 打勾等之位置均完全一致,除非是複寫或影印,正常情況下 不可能有二份文件上之筆跡、位置會完全一樣(被證2及3) ,其中粉紅色螢光筆部分為被告洪春金筆跡,而被證3右上 角還有「汪太太汪小姐瑞安街」「左下角還有@5800」等字 」,但原告所提被證2並無此文字,且被告公司的橢圓章被 證2(原告所提)是顛倒的,而被證3(被告公司留存)是正 蓋的,加上中間部分不同的文字內容也非被告洪春金所寫, 但原告在108年重建小字第12號中承認是原告自己寫的,所 以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的被證2並非真正。原告則認為被告 於109年2月12日在本院108年重建小字第12號主張,當初是 以「丈量單上面寫的單價、日期、材料跟被告(即本件原告 )報價,被告也有簽名」,則被告洪春金向鈞院提出之工地 丈量單就不應該出現其證詞中所沒有的「工法」記載才對,



但提出之工地丈量單(被證3)卻有工法之記載,所以說被 告是偽造工地丈量單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 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復參以原告提 出被證2之中間部分「單價5800 /坪」及被告所提出被證3之 下方「定金5000元」、「0000000更改為0000000」、「原裝 靜音棉」、「107年11月7日」等字句均為被告洪春金所寫, 被證3其餘中間部分均為兩造協議後由原告所填載,且被證2 及被證3等工地丈量單上之被告北一有限公司印章均係由被 告洪春金所蓋用,為其所自承,可知原告所持被證2之工地 丈量單及被告持有被證3之工地丈量單,其文件中間欄位記 載之文字雖有所不同,然係均出於雙方同意下所記載,足見 兩造各持之工地丈量單均屬真正,應無偽造之情事,堪認被 告洪春金於系爭民事準備狀(一)暨反訴答辯狀記載上開文 字,係為系爭事件訴訟進行攻防而為意見陳述,且被告洪春 金之陳述,亦僅在表達起訴之目的及訴求,使承審法官能瞭 解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客 觀上應屬訴訟權之合理正當行使,即為因自衛所發表之善意 言論,亦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春金上開書狀記述,係因保護合法利 益及自衛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而不構成侵 權行為,並非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洪春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主張,洵非有據。再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洪春金有何侵權行 為之事實,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主張被告北一有限公 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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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