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邱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9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2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200元,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0,260元(計算式:10,200元+60元=10,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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