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胡智維
被 告 洪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係民國93 年5 月6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並於107 年10 月10日至108 年10月10日期間借予被告使用而受損,系爭車 輛自領照使用起至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900元(不含機油及油芯),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9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10,0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14,690元(計算式:4,690 元+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