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周聖謙
被 告 黃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9年
5月12日判決,茲補充理由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36,0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8月29日8時3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號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林姿君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益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72,118元(工資9,880元、塗裝8,232元、
零件54,006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李益民亦有過
失責任,故僅請求上開修理費用之50%即36,059元(工資
4,940元、塗裝4,116元、零件27,003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第6款各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MM8-221,行駛在
重新路四段往三段中間車道,於事故地點,因前方車輛AZJ-
3985煞車並向左閃避,我跟著煞車向左閃避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益民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
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AZJ-3985,
行駛在重新路往北市車道,於事故地點,因外側有公車停靠
。我打方向燈向左偏移,前方又有一部黃重機因閃避公車煞
車,我跟著煞車,突遭左後方直行之MM8-221碰撞。」等語
,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復佐以卷附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亦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李益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遇外側有公車
車輛停靠,欲向左準備變換車道時,本應讓左側後方車道之
直行車輛即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然李益民於變換車道時竟未
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及李益民之
駕車行為已有分別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形,
堪認被告與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李益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
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
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減為36,059元(工資4,940
元、塗裝4,116元、零件27,003元),亦為原告所是認,是
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AZJ-398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7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8
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減為36,059元(工資
4,940元、塗裝4,116元、零件27,003元),有如前述,原告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27,00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152元〔計算式:①第
一年:27,003×0.369×5/12=4,152;①=4,1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22,851元(27,003-4,152=22,851元)。此外,原告又支
出修車工資4,940元及塗裝4,116元等費用均無折舊問題,則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共計31,907元(計
算式:22,851+4,940+4,116=31,90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85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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