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1160號
SJEV,109,重小,116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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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江郁涵 

被   告 王崇維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34公里 200 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已隨車陣煞停、由原告所 有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 系爭車輛進而推撞前車(車號0000-00 號),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 元。2.拖吊費用2, 850 元。3.車輛修復費用45,200元(工資暨烤漆19,000元、 零件26,200元)4.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 共79,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沒有意見。修復費用請 鈞院依法折舊,庭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北小字2632號小 額民事判決書,烤漆也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 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車等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佐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50 元及拖吊費用2,850 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車輛修復費用45,2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 於91年8 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 至109 年1 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45,200元(工資暨烤漆19,000元、零件26,200元),有 估價單可稽,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為5 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 即2, 620 元,至於工資暨烤漆,揆諸前開說明,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21,620元(計算式:2,620 元+19,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



傷害,傷勢甚微,原告亦當庭自承無明顯外傷等語不諱, 並參以原告大學畢業,現職服務業,月入約25,000元到28 ,000元,被告二、三專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0 ,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附卷可稽,衡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之 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 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4 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0 元+拖吊費用2,850 元+修 復費用21,620元+精神慰撫金2,000 元)。(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47 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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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