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調字,109年度,180號
SJEV,109,重司調,180,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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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淑景、劉**、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 ,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 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 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 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淑景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蔡淑景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以協 議分割方式登記予相對人劉**、劉**所有,致有民法第 244 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相對人蔡淑景與相對 人劉**、劉**間之分割繼承行為應予撤銷,且相對人蔡 淑景與相對人劉**、劉**間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淑景與相對劉**、劉**間之 分割繼承行為應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予以撤銷,乃形 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 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又聲請人主張塗銷相對人蔡淑景



與相對人劉**、劉**間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乃以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然 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 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蔡淑景與相 對人劉**、劉**間之分割繼承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 ,亦不能謂相對人蔡淑景與相對人劉**、劉**間之分割 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而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是以本件 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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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