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207號
SJEV,108,重簡,1207,2020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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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庭竹律師
被   告 蕭茂欽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訴外人林美枝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林美 枝之配偶即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即108年4月1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後迭向被告追索,亦未獲置 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於民事準備㈠狀雖主張: 訴外人林美枝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蔡雅雯各借款96萬元。 款項由原告匯96萬元至訴外人蔡雅雯彰化銀行帳戶,再由 訴外人蔡雅雯合併出借的款項共192萬元後借給訴外人林 美枝。本來訴外人林美枝是要借200萬元,所以領款收據 載明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但原告及訴外人蔡雅雯預扣利 息8萬元,故實際上2人共出借192萬元。嗣訴外人林美枝 後來有陸續還款,尚欠60萬元尚未清償,才拿以被告為背 書人之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等情。然經查證後,另以 民事準備㈡狀更正主張: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係訴外人林美枝每當急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及訴外人蔡雅 雯告貸,均需至蔡雅雯處辦理並提供擔保品,原告將林美 枝欲商借之金額交予蔡雅雯後,再統一由蔡雅雯匯款至林 美枝或其親屬之帳戶,倘林美枝欲向原告還款時,亦需至 蔡雅雯處贖回擔保。嗣林美枝除前於106年7月17日向原告 及蔡雅雯借款外,其後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9月



12日、10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貸279,375元、250,000元、 310,000元、500,000元,是以林美枝直至107年11月20日 共積欠原告借款1,339,375元,而林美枝為清償借款始交 付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背書於上轉讓予原告,足見原告非因 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
(三)被告及訴外人林美枝向原告商借款項時,若有設定不動產 抵押權作為擔保,必會在訴外人蔡雅雯處辦理,然因原告 顧念情誼,仍多次出借款項並僅要求其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此時該等票據即為兩造之借款憑證,而系爭支票是由訴 外人林美枝所交付,原告拿到支票時被告已在上面背書。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被告之印文,雖為被告之印章所蓋,惟 被告未曾於系爭支票上用印背書,該印文應係第三人所盜 蓋,被告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
(二)另原告係六合彩簽賭之組頭,訴外人林美枝長期於原告處 簽賭,亦即自民國107年10月14日起,林美枝透過Line通 訊軟體方式簽賭,原告會將賭盤結果回傳給林美枝,原告 再按週、按月陸續計算林美枝簽賭之結果,而當林美枝賭 輸金額累計至20萬元時,原告便要求林美枝開立支票用以 清償賭債,因此林美枝始陸續開立面額均為20萬元之系爭 支票予原告。故退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應負系爭 支票背書人之責任,然系爭支票係因林美枝為清償賭債所 簽發,原告仍不能因之而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三)至於原告所稱林美枝借款192萬元乙節,訴外人林美枝並 不否認,但其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而是以新北市○ ○區○○段00○號房屋及土地供擔保,並且設定抵押權給 原告指定之趙品清蔡孟佑等人,惟此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林美枝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 9月12日、107年9月17日向其借貸279,375元、250,000元 、310,000元、5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第三人蔡雅雯自帳戶領 出現金」或「原告匯款至第三人蔡雅雯帳戶」等情,均與 林美枝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此部分之 借貸關係,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 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 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 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否認 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印文,為其印章所蓋等情,足見背書 欄之印文為真正,其雖另主張印章係被第三人盜用,但並 未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即應判斷被告確實於系爭支票 上背書。
(二)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清償票款60萬 元之責任等情。然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 票日後七日內;另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又發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五日內,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 法第130條第1款、第125條第3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支票所載付款地為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 2號,其上未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訴外人林美枝之住 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而林美枝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 支票時,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此經退票理由單記載明確,並有林美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述 規定,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其提示 期限應為自發票日後7日內,而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 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乃原告 竟均遲至108年4月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逾前揭7日提示 期限,則其就背書人即被告已喪失追索權,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1 │VQ0000000 │林美枝│蕭茂欽│合作金庫│20萬元 │107年11 │108年4│
│ │ │ │ │商業銀行│ │月20日 │月1日 │
│ │ │ │ │五股分行│ │ │ │
├──┼─────┼───┼───┼────┼────┼────┼───┤
│2 │VQ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12 │同上 │
│ │ │ │ │ │ │月31日 │ │
├──┼─────┼───┼───┼────┼────┼────┼───┤
│3 │VQ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同上 │
│ │ │ │ │ │ │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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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