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聲字,109年度,10號
SJEM,109,重秩聲,1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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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周義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30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35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周義煇賭資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周義煇及受處分人洪瑋煖、林 浩雲、林天送、張佳欽陳萬霖張立信、吳宗霖、黃福生陳雅展蔡育宗邱詠聖林鴻文廖士賢蘇寶文、彭 俊霖、黎錫堃、孫凱麟、劉騰允曾建安林春蘭蔡定鏞李明鑫唐愛金林美珠利國生鄭源耀張家駿、鄭 偉志、陳麒文、林有榮、游月鳳、揚安鎮、胡良進等34人, 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 內,共同以天九牌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 ,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 531,600 元(聲明異議人周義煇部分賭資40,100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同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規定,本件證據,不 足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之非行,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固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惟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 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



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 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 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 ,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四、聲明異議人固否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賭博非 行,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109 年5 月30日6 時在新北 市○○區○○街0 號查獲王家寶康妍蓁承租該址,由鍾承 霖、林文龍分別擔任把風、清注人員,共同意圖營利,提供 該址為賭博場所予聲明異議人周義煇及受處分人洪瑋煖、林 浩雲、林天送、張佳欽陳萬霖張立信、吳宗霖、黃福生陳雅展蔡育宗邱詠聖林鴻文廖士賢蘇寶文、彭 俊霖、黎錫堃、孫凱麟、劉騰允曾建安林春蘭蔡定鏞李明鑫唐愛金林美珠利國生鄭源耀張家駿、鄭 偉志、陳麒文、林有榮、游月鳳、揚安鎮、胡良進等34人, 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除查扣天九牌3 副96顆、 骰子64顆、帳冊1 本、限注牌2 張、監視器主機1 組、螢幕 1 臺、監視器鏡頭4 顆、抽頭金及賭資為證,並有證人即賭 場主持人王家寶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109 年5 月 30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查獲賭博案,並於 現場查獲你、鍾承霖林文龍康妍蓁等38人聚眾賭博,並 於屋內查扣天九牌3 副96顆、骰子64顆、帳冊1 本、限注牌 2 張、監視器主機1 組、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4 顆、抽頭 金新臺幣(以下同)7800元、個別賭資共計48萬3800元、共 同賭資4 萬7800元,共計53萬1600元、K 他命1 包(毛重1. 7 公克)等物,是否屬實?)是。」、「(問:現場查扣之 天九牌3 副96顆、骰子64顆、帳冊1 本、限注牌2 張、監視 器主機1 組、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4 顆、抽頭金7800元、 個別賭資共計48萬3800元、共同賭資4 萬7800元,共計53萬 1600元、K 他命1 包( 毛重1.7 公克)等物為何人所有?) 天九牌3 副96顆、骰子64顆、帳冊1 本、限注牌2 張、監視 器主機1 組、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4 顆、抽頭金7800元是 我的,其他其他人的。」、「(問:該查扣物分別係做何用 途使用?)用來賭博用的工具。」、「(問:現場有無抽頭 ?如何抽頭?何人抽頭?)有。下注額每1 萬元,抽頭100 元。我。」、「(問:現場負責人為何人?)我。」、「( 問:現場有無清注人員?有無把風人員?薪水多少?)有一 個,綽號小龍,全名應該是林文龍鍾承霖。都是一天散場 之後,在看營業額分錢。」「(問:現場有無監視器?)有



。」、「(問:在場賭客是否都有參與賭博?)都有。」等 語,及證人即在現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洪瑋焌證稱:「(問: 在場賭客是否都有參與賭博?)在場的幾乎都有參與。」等 語,賭客陳雅展證稱:「(問:在場賭客是否都有參與賭博 ?)都有。」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衡以證人王家寶為賭場主持人 ,並針對賭客下注之賭資抽頭營利,其對於現場實際參與賭 博之人員及下注輸贏情形,當然全程掌握及了解,且證人王 家寶、洪瑋焌陳雅展分別為賭場主持人及現場賭客,與聲 明異議人間,素無閒隙,要無設詞誣陷之理,其等證詞亦非 屬共犯之自白,自非不可採信;復觀以現場設有監視器及把 風人員,以掌控、確認進入人員之身分及目的,亦堪認是日 滯留現場者均係以賭博為目的而前往。是本件事證明確,聲 明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賭博財物之非行,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 罰鍰9,000 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處分機關所為沒入聲明異議人賭資40,100元部分:按「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 、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 聲明異議人雖有參與賭博之非行,惟原處分機關除查扣共同 賭資47,800元及其他賭客之賭資外,其就聲明異議人所查扣 之現金40,100元,並非當場在賭臺上所查扣,而係自聲明異 議人身上查獲,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則此筆款項是否確 為聲明異議人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或贏得之財物,尚難遽認。 此外,依相關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確係聲 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原處分機關逕為沒入處分,自有未合。聲 明異議人就此沒入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爰為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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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