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鄭達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6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達文不罰。
本件移送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部分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移送人鄭達文為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住戶, 同號10樓為訴外人盧士沓之住處,二人為樓上樓下之鄰居 關係,被移送人因同號10樓不時有小孩跑跳嬉鬧,製造噪 音,而不堪其擾,於⑴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18時20分、 同年月20日21時33分、同年4 月21日19時21分,以不詳器 物重敲天花板之方式製造噪音,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⑵ 於109 年4 月19日18時36分、19時24分,以手持裝有不明 液體之水瓶及一疊金紙,前往同號10樓住處按壓門鈴之方 式,滋擾同號10樓住戶;⑶於109 年4 月21日19時25分, 前往同號10樓住處,以對著該大門怒喊「請教一下你們想 怎麼樣?出來講。…我不會去拿槌子,有什麼…。出來講 啦,每天吵,吵什麼,講也講不聽…」之方式,滋擾10樓 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同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 及第72條第3 款妨害安寧之非行。
(二)被移送人鄭達文於109 年4 月26日19時23分、同年5 月19 日20時29分,在其9 樓住處,撥打110 電話,舉報同號10 樓住戶,製造噪音妨害安寧,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 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又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誣告行為,應 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 ,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再其所申告之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處。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 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 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 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 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 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盧士沓於 警詢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員警查訪表、盧士沓刑事 社維法告訴狀、錄音檔光碟暨對話譯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為其 主要論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109 年4 月26日、5 月19 日向警方檢舉噪音,於109 年4 月19日、21日手持水瓶、金 紙前往按壓同號10樓住處門鈴,及於109 年4 月21日對著同 號10樓住處大門喊「請教一下你們想怎麼樣?出來講。…我 不會去拿槌子,有什麼…,出來講啦,每天吵,吵什麼,講 也講不聽…」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於109 年4 月19日、20 日、21日持不詳器物重敲天花板製造噪音之行為,辯稱:我 們根本沒有拿槌子重敲天花板,是因為他們的小孩子持續的 跑跳,我只是上樓按門鈴請她們安靜不要再吵,因為我們已 經連續被吵了兩個多月了;監視器畫面之敲打重擊聲,那不 是我敲打的,我不知道是誰敲的;監視器截圖之水瓶為礦泉 水,我手上拿的是金紙,因那天原本要去拜土地公,所以手 上才拿有金紙,當日我大喊「請教一下你們想怎樣?」「我 不會去拿槌子,有甚麼出來講?」,是因為他們小孩子持續 跑跳,我覺得很吵,然後我按兩次門鈴,他們沒出來,所以 我才在門外跟他們說,請教他們想怎樣,後來我有聽到小孩 子在屋內說「叔叔拿槌子上來了」,所以我才說「我不會拿 槌子,有甚麼出來講」,後來他們也沒出來,我後來也沒幹
嘛就下樓了,因為我那天是拿水瓶,可能他們誤以為我是拿 挺子;報案部分,當時我們有請同棟97號9 樓住戶及她的訪 客來聽,95號10樓住戶確實有妨害安寧的情形,且是故意製 造的,隔壁鄰居聽完後叫我們趕快叫警察,警察到場後聽到 也覺得是故意的,所以我們不是無故報警來誣告,我沒有誣 告的行為等語。查:
(一)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部分: 觀以盧士沓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檔案1 、4 、5 ,雖顯 示於109 年4 月19日、4 月20日、4 月21日之同號10樓室 內攝錄到短暫敲打聲,但並無法憑以確認該等敲打聲之來 源即係被移送人持器物重敲天花板所致,而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案7 、8 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棟10樓(即新北市○○區 ○○路00號10樓)其他住戶郭太太於109 年4 月21日亦有 聽到不明之敲打聲響,及同日稍晚社區管委會監委與郭太 太前來盧士沓住處討論臆測聲響來源之事,亦無法證明被 移送人即有於前揭三日持器物敲打天花板致發出聲響之行 為;另證人即同棟10樓其他住戶郭品沅於警員查訪時亦證 稱:(問:於109 年4 月19日、20日、21日是否有聽到從 樓下傳來敲打重擊聲?)我有聽到敲打重擊聲,是在前述 3 天之其中1 天,但不確定聲音來源,(問:承上,是否 曾經聽過從樓下傳來的聲音或噪音?)都沒有等語,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09 年6 月11日訪談紀 錄表可參;至被移送人曾於109 年4 月19日18時36分、19 時24分及4 月21日19時24分許手持水瓶及一疊金紙前往同 號10樓住處按壓門鈴,並於109 年4 月21日該次對同號10 樓住處大門喊「請教一下你們想怎麼樣?出來講。…我不 會去拿槌子,有什麼…,出來講啦,每天吵,吵什麼,講 也講不聽…」等情,固有盧士沓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檔 案2 、3 、6 可參,然被移送人所指同號10樓住戶有長期 因小孩持續跑跳製造聲響之妨害安寧行為,業經同棟9 樓 (即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其他住戶詩宜倩證稱 :(問:你於109 年4 月19日至21日期間是否有聽到任何 噪音或妨害安寧之情事?)有,而且持續大概一年的時間 ,(問是否知道該聲響是從何處傳來或哪一住戶產生的? )知道,從集英路95號10樓傳來,有踩地板及跑跳的聲音 ,偶爾假日會有重低音喇叭的聲音,晚上10點過後還有彈 鋼琴及拖地聲等語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重陽派出所109 年6 月15日查訪紀錄佐參,是以,被移送 人抗辯其僅係前去要求10樓住戶安靜等語,尚非無據;縱 認被移送人於109 年4 月19日、4 月21日手持水瓶、金紙
前往同號10樓住處按壓門鈴及於4 月21日因同號10樓住戶 不應門而於大門外喊話之行為,使盧士沓及其家人自覺受 擾,但觀以被移送人之行為緣由、言詞及舉動,僅係希冀 同號10樓住戶能停止踩踏、跑跳之製造噪音行為,被移送 人前往之時間亦非屬深夜時段,自難認被移送人有假藉事 端擴大發揮之情事,而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達於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被移 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 自屬有間。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 確有其他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罰之諭知。(二)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部分: 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1 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簡易 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 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 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 款定有明文,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是移送機關另以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之非行 ,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自應將該部分移送駁回,並 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 被移送人有於109 年4 月26日及5 月19日,分別以同號10 樓故意發生很大的撞擊聲、同號10樓有不明碰撞聲為由撥 打110 專線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所派 警員實際到場查看處理後,於109 年4 月26日回報「勸導 改善」報結,於109 年5 月19日回報「未發現」報結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在卷可憑,而同號10樓住戶經常有發出踩踏地板及跑跳等 聲音之事實,除有被移送人之指述外,並有同棟9 樓(即 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其他住戶詩宜倩證稱: (問:你於109 年4 月19日至21日期間是否有聽到任何噪
音或妨害安寧之情事?)有,而且持續大概一年的時間, (問是否知道該聲響是從何處傳來或哪一住戶產生的?) 知道,從集英路95號10樓傳來,有踩地板及跑跳的聲音, 偶爾假日會有重低音喇叭的聲音,晚上10點過後還有彈鋼 琴及拖地聲等語屬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重陽派出所109 年6 月15日查訪表可參。是以,被移送人 前開報案情節,難謂全然無稽;再者,不明聲響之噪音, 未必具持續性,縱使109 年5 月19日處理員警到場時未發 現同號10樓有不明碰撞聲,亦難以此遽認被移送人即係虛 構不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意圖他人受本法 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即難以該條規定相繩,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