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4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1093777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蔡昇展有口角糾紛,於 民國109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以強拉被害人蔡昇展衣領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蔡昇展 ,因認被移送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 人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否認有加暴行於被害人蔡昇展之頭 部之行為,辯稱只有拉著他的衣領扯要去派出所而已等情, 核與被害人蔡昇展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參以被移送人係因友 人徐春與被害人間存在承租攤位之紛爭,在討論過程中另發 生與被害人友人楊意梅之口角爭執,被移送人始以徒手拉被 害人之衣領,但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此另據被害人供述甚祥 ,則被移送人之拉衣領之行為,難謂已達暴行之程度。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 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