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5年度,82號
TPDV,105,司執消債清,82,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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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林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劉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債務
人對本院107年5月8日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銀行)雖陳報其債權新台幣(下同)977,578元為有 擔保之優先債權,其餘9,237,309元為普通債權。然其個人 前後已對台灣銀行清償800多萬,早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設定的500萬元。台灣銀行不得再就本次清算案件中拍賣 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應改列普通債權等語。
三、按普通抵押權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除係擔保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與普通抵押權擔保 特定債權有異外,對於該供擔保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得優先 受償則無二致。縱債權人曾因債務人主動清償或強制執行非 擔保品等事由而受清償,只要其債權尚未足額受償,即可就 擔保品所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經查,本件以本院105年度 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於105年12月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於106年1月18日製作第一次之債權表並於同年5月18日第 一次更正債權表。嗣債權人台灣銀行於107年5月4日具狀聲 請更正債權,減縮其有擔保之優先債權金額由10,214,887元



減至977,578元。因清算財團中債務人所有,地號為新竹縣 新豐鄉青埔子段1939-1、1936-6之兩筆土地於107年4月11日 拍定,而台灣銀行於上揭兩地號上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500萬元,若台灣銀行減縮優先債權之範圍,將增加普 通債權人得受清償之金額,對全體債權人有利,本院遂於 107年5月8日依據台灣銀行之陳報狀第二次更正債權表。債 務人於收受第二次更正之債權表後,於10日內(107年5月22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稱台灣銀行之優先債權早已全部清 償完畢,應將其債權改列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等語,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之。然由台灣銀行105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86執字第4213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 、107年5月4日民事聲請更正債權暨陳報狀所附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86執字第4225號分配表、93執字第8374號分配表、 98司執助字第2116號分配表等影本可知,債務人將其名下所 有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段第1712、1712-10、1939、1939- 1 、1939-2、1939-3、1939-4、1939-5、1939-6等9筆土地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擔保該債權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嗣後台灣銀行陸續就上揭供擔保之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首先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執 字第4225號執行案件,分配標的為新竹縣○○鄉○○○段○ 0000地號之補償金,90年6月15日之分配表台灣銀行列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受償236,982元,不足額為6,830,855元;第 二次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執字第8374號執行案件,分配標 的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拍定款, 94年9月15日之分配表台灣銀行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 2,818,839元,不足額為14,791,117元;第三次分配為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98司執助字第2116號執行案件,分配標的為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拍定款,99年9月1日之 分配表台灣銀行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966,601元,不足 額為18,497,186元。依據雙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債權人台 灣銀行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段第1712、 1712-10、1939、1939-1、1939-2、1939-3、1939-4、1939- 5、1939-6等9筆土地所賣得之價金中優先受償500萬元,至 本次清算案件前台灣銀行共就擔保品優先受償4,022,422元 (236,982元+2,818,839元+966,601=4, 022,422元),此 有台灣銀行陳報上揭三次分配表在卷可稽。是以,台灣銀行 陳報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977,578元(5,000,000元-4,022, 422元=977,57 8元)並無違誤。另行使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 償之債權部分,台灣銀行陳報之9,237,309元,低於依據其 執行名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執字第4213號債權憑證)上



註記最後一次受償情形,即上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9月 1日98司執助字第2116號分配後之不足額18,497,186元,本 院依債權人陳報較低之債權總額列計,於法亦無不合。綜上 ,由卷附資料可知,債權人台灣銀行有擔保之債權額應為977 ,578元,無擔保之債權額為9,237,309元。債務人異議稱其 已清償800多萬,高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500萬元,台灣銀行 之優先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應改列普通債權等語,顯係對 抵押權之性質有所誤會,其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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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