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蔡來旺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蔡長庚 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長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0 號0 樓之0,現籍設(改制後)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細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子,相對人係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2歲,自89年3 月25日自自宅(改 制前為桃園縣○○鄉○○村0 鄰○○路00號,其時相對人籍 設改制前桃園縣○○市○○里0 鄰○○路000 ○0 號,失蹤 時尚未滿80歲,僅64歲)外出,即失去蹤影,自該時起未曾 聯繫通訊,經聲請人之姊蔡素珎發現後,報警協尋,遍尋未 著,音訊全無已逾7 年以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並據相對人之現存子女聲請人及蔡素珎到場陳 述父親前曾因車禍致腦傷可能罹有老年痴呆或失智症,從自 宅行外出迷路,經鄰右發現後告知,經尋未著,而報警協尋 迄今各情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 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紀錄等,查無 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之相關紀錄。另失蹤人從85年1 月1 日迄今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106 年12月14日桃社老字第1060096869號函、本院勞 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失縱 人無前案紀錄、在監押之紀錄、失蹤前於88年間有10次門診 就醫紀錄(另於88年3 月5 日至12日有就醫住院紀錄)、惟 自88年10月18日起即已無健保就醫紀錄,相對人經報案失蹤 迄今尚無尋獲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 12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63012817號函附申報記錄明細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12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 02995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