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98號
TYDV,105,亡,98,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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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郭法雲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李汝亭  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住桃園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汝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 96歲(本件聲請時為95歲),雖籍設於(改制後)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然其自102 年3 月22日起行方不明 ,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於102 年5 月31日報案協 尋,迄今仍未尋獲,且失蹤人現未在監所,亦查無自失蹤時 起迄今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投保紀錄,迄今失蹤已逾3 年 ,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5 年度亡字第9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有桃園市榮民服 務處105 年8 月2 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09875號函、105 年 8 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1320號函及上開函文所檢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桃警防字第000000000 號函 、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失聯榮民協尋結果清冊、個人 資料列印、退除役官兵李汝亭歷次A32 暨特較需系統紀錄、 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 失蹤人口資料表及聲請人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 籍資料、三親等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本署查詢之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 三親等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退輔會105 年9 月5 日輔統字第1050070753函示未有失蹤人安置紀錄等件之 偵查卷宗為證。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 於106 年1 月20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 ,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或函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入出境紀 錄等,查相對人無投保勞保紀錄,亦無前案及在監在押資料 ,更無入出境之資料,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另 相對人無何投保健保或就醫紀錄、或曾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 助、受理失蹤人協尋單位迄今亦未曾尋獲相對人等情,亦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月26日健保桃字第0000 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26日桃社老字第 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2月27 日中警分防字第105006174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據聲請人 所提出上揭A32 暨較特需系統紀錄上載相對人各項訪視情形 ,前詢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查訪人員辛玉山陳以:相對人係為 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外住獨居榮民,已經停領退退休俸 ,於96年7 月訪視時尚有見到相對人,身體還很正常沒有特 殊異狀,是承租房屋獨居,而在99年11月再去訪視,只見到 相對人原居處所再整修,但沒有看到相對人,至此以後均未 再看到相對人,102 年清查時仍無結果才去報案協尋,迄今 未獲等語,顯亦無法確知失蹤人前行何處、是否死亡仍未可 知,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分別明文規定。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10年5 月15日生, ,自102 年3 月22日起失蹤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 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 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 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 1 年7 月24日失蹤,計至105 年3 月22日屆滿3 年,自應推 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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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