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61號
TYDV,105,亡,61,2017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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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邱和華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邱和雲  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和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為桃園市八德區(原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 弄0 號)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 55歲(本件聲請時為54歲),自84年7 月15日起自自宅(改 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巷0 弄0 號)離家出走,即失 去蹤影,自該時起未曾聯繫通訊,期間曾經行政機關戶政事 務所催促含囑聲請死亡宣告等,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同居 兄弟,認相對人應該會自行回家,況且以前相對人即經常離 家,通常於1 、2 年內又會自行回家,其間亦會偶有聯繫之 情形,故抱著等待之希望,遲於95年11月24日始至警局報案 而將相對人列為失蹤人口,遍尋未著,音訊全無已逾7 年以 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八德區大忠里里長證明書、桃 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前經鈞院准以105 年度 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並據聲請人到場指述甚明。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 險就醫記錄、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紀錄等,查無相對人之入境 、勞保投保之相關紀錄。另失蹤人亦無任何勞保、就保、國 民年金、老農津貼之紀錄,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健 保就醫紀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0月19日桃社 秘字第1050056950號函、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5 年10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5301225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而相 對人經於95年11月24日報案失蹤迄今尚無尋獲紀錄一節,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10月28日德警分防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報表、書函、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 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已經失蹤之事實應非虛構,尚堪認定 。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06 年1 月 18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 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惟失縱人有前案紀錄之人, 並曾於85年5 月15日因涉詐欺罪嫌入監、於85年11月1 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86年10月8 日因出海捕魚私自 潛留大陸地區不返而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條第1 項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7年9 月23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嗣經傳拘無著,於88年3 月31日通緝各情,亦有如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13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電腦查詢畫面截圖、本院87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簡 易判決(均影本,相關卷宗已因於保存年限銷毀,相對人亦 經於91年8 月8 日撤銷通緝)等件在卷可稽,顯然相對人至 少在86年10月8 日尚屬生存,而無失蹤情事,並於88年3 月 31日尚未開始通緝前,亦難謂已經確屬失蹤,然於此之後, 已經無法尋得相對人行蹤,雖然相對人失蹤時期,聲請人所 主張(係於84年7 月15日)尚非確實,惟相對人於88年3 月 31日之後確亦係行蹤未明,以上,確實略可證之相對人自88 年間起即失去蹤跡。此外,相對人到場前後陳以:自伊有印 象以來,相對人雖係與其同住,但相對人一直都因犯案而在 執行中,最後一次84年間犯案執行出獄,亦係與伊同住,但 是竟將家中財物竊取離去,後來相對人有無再涉其他案件, 為伊所不知,而相對人可謂靠著坑蒙拐騙為生之人,平常於 1 、2 年間就會自行出現或有電訊連繫,此次實在係因為已 經持續十餘年都沒出現,戶政事務所又來函要求為死亡宣告 之聲請,相對人單身無子、父母均亡,伊不得已而為本件聲 請等語,除相對人失蹤時期外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 尚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分別明文 規定。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51年7 月13日生,自84年7 月15日起即為失蹤,尚未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自得 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 定,自屬有據。又經本院所查相對人至少應於88年間使失去 蹤跡,又聲請人係遲於95年11月24日始經報案將相對人註記 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綜參上揭關於相對人前案註記及通緝 、撤緝資料觀之,自應以相對人係於上揭註記失蹤人口之時 為失蹤之時期,較為允洽,若此,計至102 年11月24日屆滿 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 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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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