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85號
TYDV,105,亡,85,2017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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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陳李中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申憲文  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住桃園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申憲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88歲( 按本件聲請時,現在為89歲),雖籍設於(改制後)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於92年起,多次訪查未遇,且於101 年12月25日報 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且失蹤人未在監所,亦查無自失蹤 時起迄今入出境資料,亦無投保紀錄資料等情,迄今失蹤已 逾3 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5 年度亡字第85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有桃園市榮民服 務處105 年8 月2 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09875號函、105 年 8 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1320號函及上開函文所檢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桃警防字第000000000 號函 、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失聯榮民協尋結果清冊、個人 資料列印、退除役官兵申憲文歷次A32 暨特較需系統紀錄、 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 失蹤人口資料表及、退輔會105 年9 月5 日輔統字第000000 0000函及附件、聲請人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 資料、三親等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之偵查卷宗為證。前 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1日 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 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依職權調取或函詢相對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投保 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入出境紀錄等,查相對人無投保



勞保紀錄,亦無前案及在監在押資料,更無入出境之資料, 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另相對人無何投保健保或 就醫紀錄、或曾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受理失蹤人協尋單 位迄今亦未曾尋獲相對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5 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53105721號函、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05 年11月16日桃社老字第10500619932 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1月15日蘆警分防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出上揭A32 暨較特需系 統紀錄上載相對人於92年1 月31日「一般訪查,經查訪不知 去向」查訪人員辛玉山到院陳以相對人係為桃園市榮民服務 處列管之單身外住榮民,並未受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安置或曾 領有任何補助、安養,經於92年1 月起建立訪視系統,查訪 就未曾見過相對人,後來作整理時方於103 年至警局陳報失 蹤協尋,迄今未獲等語,顯亦無法確知失蹤人前行何處、是 否死亡仍未可知;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分別明文規定。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17年3 月28日生, ,雖於92年起經查訪未遇,惟是否確已失蹤,尚屬無人知曉 ,客觀上於101 年12月25日報案協尋可確認應已失蹤,屆已 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 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 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 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1 年12月25日失蹤,計至104 年12月 25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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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