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53號
TYDV,105,亡,53,2017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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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金明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李邱秀琴 失蹤前住(改制後)桃園市○○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邱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里0鄰○○街0 號)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李金明為相對人李邱秀琴之子,相對 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81歲,約於聲請人年幼時 ,相對人即自當時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 號出走後 不知去向,前於61年8 月19日登載失蹤,而列為失蹤人口, 迄今均未尋獲,音訊全無已逾7 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5 年度亡字第5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9 日 桃市桃戶字第1040012884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 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入 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紀錄等,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之相關紀錄 ,另失蹤人亦無任何勞保、就保、國民年金之紀錄,亦無領 取任何社會福利三節禮金、重陽敬老金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105 年10月17日桃社老字第1050055412號函、本院勞 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失縱 人亦無前案及在監押紀錄,健保就醫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53012113號函 在卷可稽。綜觀上開事證,經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分別明文 規定。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24年11月19日生,實際上於 61年之前已經有行方不明之情狀,惟自61年8 月19日註記為 失蹤人口時,尚未滿80歲以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05 年11月4 日桃警分防字第10500507 65 號函暨所附失 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且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自得 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 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61年8 月19日註記為失蹤人口 ,計至68年8 月19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 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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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