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郭法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田玉山 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玉山(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年88歲(聲 請時,現時89歲),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 ,然相對人自97年12月16日註記為失蹤人口,且未在監所, 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迄今失蹤已逾 3 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5 年度亡字第18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4 年11月27日桃市榮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田君特殊 註記名冊、榮民基本資料、訪視服務紀錄表各1 份,及完整 矯正簡表、前案查證資料紀錄畫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紀錄畫面、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22日健保承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之偵查卷宗可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 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05 年6 月7 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 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 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等,均查無相對 人勞保投保或在監在押資料。另相對人自87年1月1日至 105 年4 月29日間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自90年1 月1 日迄今無 入出境紀錄、自90年1 月1 日起未有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各項社會福利補助紀錄及受理失蹤人協尋單位迄今亦未曾尋 獲相對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 年5 月4 日 健保桃字第105300985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26日號 移署資處雲字第1050049579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 4 月28日桃社老字第105002244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105 年4 月27日龍警分防字第1050008850號函在卷可 考,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 條第1項、民法第9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16年4 月1 日生 ,自97年12月16日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 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 係於97年12月16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00 年12月16日屆 滿3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