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申憲文 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申憲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申憲文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現年88歲,雖籍設於(改制後)桃園市○○區○○里00鄰 ○○○○00號,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於92年起 ,多次訪查未遇,且於101 年12月25日報案協尋,迄今仍未 尋獲,且失蹤人未在監所,亦查無自失蹤時起迄今入出境資 料,亦無投保紀錄資料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附有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105 年8 月2 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09875號函、105 年8 月 29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1320號函及上開函文所檢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桃警防字第105040088 號函、桃 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失聯榮民協尋結果清冊、個人資料 列印、退除役官兵申憲文歷次A32 暨特較需系統紀錄、歷次 訪視資料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 人口資料表及、退輔會105 年9 月5 日輔統字第0000000000 函及附件、聲請人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
、三親等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之偵查卷宗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各項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或函詢相對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 、健康保險就醫記錄,入出境紀錄等,查相對人無投保勞保 紀錄,亦無前案及在監在押資料,更無入出境之資料,有本 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另相對人無何投保健保或就醫 紀錄、或曾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受理失蹤人協尋單位迄 今亦未曾尋獲相對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5 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53105721號函、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105 年11月16日桃社老字第10500619932 號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1月15日蘆警分防字第10500547 97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出上揭A32 暨較特需系統紀 錄上載相對人於92年1 月31日「一般訪查,經查訪不知去向 」查訪人員辛玉山到院陳以相對人係為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 管之單身外住榮民,並未受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安置或曾領有 任何補助、安養,經於92年1 月起建立訪視系統,查訪就未 曾見過相對人,後來作整理時方於103 年至警局陳報失蹤協 尋,迄今未獲等語,顯亦無法確知失蹤人前行何處、是否死 亡仍未可知;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於失蹤時尚未滿8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 ,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 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