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65號
TYDV,105,亡,65,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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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岳郁文   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岳郁文(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岳郁文為民國0 年0 月00日生 ,現年102 歲,雖籍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現改制桃園 市○○區○○里○0 鄰○○○000 ○0 號,然相對人自91年 8 月9 日行方不明,迄今失蹤已逾3 年,經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 榮民服務處)於103 年5 月8 日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 且失蹤人未在監所,亦查無自失蹤時起迄今入出境資料及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 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附有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 5 年8 月2 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09875號函、105 年8 月29 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1320號函及上開函文所檢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桃警防字第105040088 號函、桃園 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失聯榮民協尋結果清冊、個人資料列 印、退除役官兵岳郁文歷次A32 暨特較需系統紀錄、歷次訪 視資料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



口資料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向退 輔會函查未有失蹤人安置紀錄之退輔會105 年9 月5 日輔統 字第1050070753函之偵查卷宗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各項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或函詢相對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 、健康保險就醫記錄,入出境紀錄等,查相對人無投保勞保 紀錄,亦無前案及在監在押資料,更無入出境之資料,有本 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另相對人無何健保就醫紀錄、 或曾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受理失蹤人協尋單位迄今亦未 曾尋獲相對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 10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53105378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 5 年10月26日桃社秘字第105005795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05 年10月28日蘆警分防字第1050024014號函在 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出上揭A32 暨較特需系統紀錄上載相 對人「91年8 月9 日(亡故)」、「疑亡於大陸」等情,經 函詢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據稱該等紀錄係向失蹤人居住處所 之鄰里長或鄰居訪查而填記因時間久遠以不能知當時紀錄由 何人提供,有該處105 年11月15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4171 號函在卷可佐,顯亦無法確知失蹤人已經死亡;綜此,堪認 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已經逾100 歲,失 蹤迄今既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 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又失蹤人已滿百歲,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 2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但書)準用 第130 條第3 至5 項規定自明。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 為3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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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